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九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所提供之不動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儀執春字第一三四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二百六十七萬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因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