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六角板手肆支及自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型板手一支及六角板手四支等兇器(兩者可組合)及自製鑰匙二支,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利用前開工具破壞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部機車欲供己代步之用,適見員警至該處執行違規拖吊勤務,甲○○心虛逃逸而未得逞,經警通報圍捕,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自製鑰匙二支、T型板手一支及六角板手四支(起訴書誤繕為六角板手五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扣案作案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自製鑰匙二支係鐵尺磨成機車鑰匙形狀;T型板手一支與六角板手四支可以組合,T型板手寬
十一.五公分,長七.五公分;六角板手尖端磨成扁平狀,長約五公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則前開T型板手一支與六角板手四支,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則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依更正後之加重竊盜未遂法條進行審理。而被告竊取機車尚未得逞前,為警逮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被害人機車龍頭鎖,欲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行為甚屬不當,然其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六角板手四支及自製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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