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並挫傷、左腳趾(第四、五趾)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