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柯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
息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萬6,276元,詎被告對上開帳款竟未依約繳
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予
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6,27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
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依兩造間就
現金卡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
5月20日止,已逾本金之26.66%約2萬8,333元,且違約
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另原告已按年息18.25%收取利息,遠高於法定
利率即年息5%,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27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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