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宇
紀政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政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楊定宇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設於臺中港40
號碼頭煤炭儲運站之鏟裝機司機,負責載運勇實公司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之進口煤炭。其需於載運前填寫「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載明船名、目的地、裝卸碼頭、貨名、貨物重量等資料後,至勇實公司向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庫領貨,再將該證明單交付臺中港區管制站崗員警收存,始能將煤炭載運至勇實公司指定之地點。詎楊定宇因缺錢花用,竟與紀政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102年3月初,由楊定宇以電話聯繫在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擔任司機之 宋鴻鈺 ,表明願以1噸煤炭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煤炭予明春公司,經宋鴻鈺請示明春公司負責人 陳長照 及總經理 陳韋仁 ,並獲得允諾(宋鴻鈺、陳長照、陳韋仁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定宇與明春公司達成協議後,即與紀政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3月11日下午6時44分許,紀政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6-G6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進入前述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駛鏟裝機,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之子車,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大林」、總重「38420」、空重「15480」、淨重「22940」等不實事項後,將該證明單交付紀政賢。紀政賢隨即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並於通過港區管制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交付臺中港區管制站崗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勇實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之正確性。 嗣紀政賢 即依楊定宇之指示,將竊得之煤炭載運至明春公司,惟明春公司並未當場支付價金。
⒉於102年3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紀政賢駕駛前述營業
用曳引車,進入同一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駛鏟裝機,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子車上,且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田中」、總重「38380」、空重「15360」、淨重「20340」等不實事項後(日期誤寫為102年3月5日),將該證明單交付紀政賢。紀政賢隨即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並於通過港區管制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交付臺中港區管制站崗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勇實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之正確性。嗣紀政賢即依楊定宇之指示,將竊得之煤炭載運至明春公司,並連同前次價金,一併向明春公司收取合計120,000元。紀政賢將該筆價金轉交楊定宇後,楊定宇即從中支付紀政賢12,000元之報酬。
⒊於102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紀政賢駕駛前述營業用曳
引車,進入同一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駛鏟裝機,正將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子車上,尚未裝載完成之際,恰為勇實公司其他員工發覺,楊定宇因而指示紀政賢卸下煤炭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定宇之供述。
㈡被告紀政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勇實公司臺中煤炭儲運站主管 許衍麟 之指訴。
㈣證人宋鴻鈺、陳韋仁、陳長照之證述。
㈤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2紙、
明春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02年3月11日簽收單影本、刑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煤炭儲運站及明春公司現場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及辯護人楊雯齡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楊定宇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紀政賢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⒈、⒉部分,均
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竊取勇實公司所有管領之煤炭,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2紙(見偵卷證物袋內),已交予臺中港區管制站員警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楊定宇、紀政賢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出港證明單影本2份,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楊定宇、紀政賢所用或由其等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