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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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等均受到一定程度抑制作用,且若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一定危險,竟基於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富貴街交岔路口時,因其酒後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欠佳,不慎與沿富貴街由西向東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彎、由 徐聖倫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二人均受有傷害(詹志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因詹志宏業經送醫治療,而前往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無論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上之寄存送達,乃是具有補充性,亦即當送達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倘尚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倘無該等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張貼送達通知書後,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而上述各種送達方式中,除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應送達文書確實移入應受送達人可支配範圍外,採用如前所述寄存送達,則應受送達人是否可能因諸多因素致是否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何時知悉等均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立法者於制訂「寄存送達」制度時,基於上開寄存送達法定方式之不確定性,乃衡量訴訟法上送達制度事涉送達是否完成、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等公益性因素,及應受送達人因諸多因素致不能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或甚久之後始知有該送達文書存在,致其個人於訴訟進行中蒙受不利後,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彌爭議,至若於上述發生送達效力期間前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而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中地檢102年5月29日中檢秀執公102緩2055字第05191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該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處分金乙節,有上開通知函、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撤緩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函文之送達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亦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核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應送達處所中「臺中市○○區○○路○○○○號」雖有不符,但該次送達,係經郵務機關以寄存送達完成,此由該送達證書所勾選送達方式即知。而因寄存送達,依前所述,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張貼,故再由本院函詢執行送達之臺中北屯郵局關於該次寄存送達實際是對何一地址為之,經以103年4月10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臺中市○○區○○○○路,本局投遞人員係將該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址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之送達地址雖經誤載為臺中市○○區0000000000路00○0號」,然實際上業已對被告偵查中所陳之地址為送達,應屬無訛。故已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之送達程序有何於法不合之處。㈡又被告確實未依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之情,亦堪認定。則本案嗣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443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對「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嗣並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臺中地檢102年度撤緩字第443號偵查卷宗無訛。是本案檢察官確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對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背。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本案前經偵查後,雖不在國
內,但有交代家人注意是否有法院或檢察署之信件,且伊亦天天與家人聯繫及詢問有無收到,伊確實並未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可能是因地址寫錯而沒有送達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然依前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實際是對被告偵查中所陳地址為送達,則該送達文書之送達處所地址雖有誤載,亦已因對於正確之地址送達而獲補正。又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家人均予相當之注意,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透過郵務機關送達時,應即得由其家人代為收受,而無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且亦未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同居人、受僱人,致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甚或經以寄存送達後,亦應無難予注意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陳,惟若經寄存送達後,因諸多因素致被告本人或其委託之家人是否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何時知悉等陷於不確定,依前所述,亦為立法者制訂訴訟法上「寄存送達」制度時,即已考量、審酌之風險,是亦難僅因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並未實際由被告本人甚或被告之家人收受,即謂其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並非合法。
㈣綜前所述,則本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無違誤。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分別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
BAC超過百分之0.15,會產生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影響,且對心理行為亦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影響,倘BAC超過百分之0.5,則已達於無法開車之程度,另對心理行為將有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情形。而本案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4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換算為BAC值高達百分之0.28,則依前開實證研究可知,一般應已達駕駛不穩定、行為人之判斷與理解遭到扭曲並進入恍惚狀態之情形,確已對於人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產生甚大影響,若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均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而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本次車禍肇事與伊酒後騎車有關等語相符(分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4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5至34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純科處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竟於飲用如前所認定非僅少量酒類後短時間內,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忽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本案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又其本次參與交通活動中,亦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之傷害,前亦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官核定,且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分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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