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蔡耀德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相對人 田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社區後,先由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 王鳴 代收,隔日即交由兩造之女 蔡宛君 收受,然蔡宛君平日均與相對人同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址,故蔡宛君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而應屬相對人之同居人,且蔡宛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聲請人。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已註明「不得由相對人代收」,即明示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亦不得代收,是相對人之同居人蔡宛君逕行收受應送達聲請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形同相對人代聲請人受領,自不生送達合法效力。況與本件相同事實而高達新臺幣(下同)19,158,544元之債權糾紛,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26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事件,另案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聲請人尚委任律師為實體爭執,足見聲請人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甚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521條自明。是支付命令之效力,係以形式上審查其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認定,此乃為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又按督促程序者,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聲請,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須舉證證明,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復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債務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保障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與否,應從嚴認定,否則無異剝奪債務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障。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準此,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首以,依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可見兩造因夫妻間資金運用糾紛,早有嫌隙;而相對人乃先於102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幾,復於10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就同一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訴訟,至聲請人則於102年10月8日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後,於102年11月1日即委任律師出具答辯狀為該案之相關實體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而觀諸相對人上揭民事起訴狀,其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基礎,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大致相同,兩者間顯然為同一情事,是聲請人於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訴訟中,既曾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同之訴訟標的、事實理由等加以爭執,則依一般常情以言,倘若聲請人確已先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無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20日內,竟未提起異議,使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之理,且依規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聲請人異議該時既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容或未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實均無重複提起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竟於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訴訟進行期間,又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待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後,再於103年1月14日撤回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之起訴,在在可見聲請人指陳其自始未曾收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乃由大樓管理員收取後交予相對人之同居人蔡宛君收受,核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代收無異,尚非合法送達聲請人等語,已非無憑。
五、次查,相對人提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乃載明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市○○○路○○號」,然該址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而因該址乃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是本院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已於送達證書上註明不得由相對人代收,嗣經郵政機關於102年9月27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所在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由當時值班人員即大樓管理員王鳴代為收受,並登記於掛號郵件登記簿,嗣於102年9月28日下午2點2分許,則由兩造之女蔡宛君同時受領兩造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掛號郵件簽收簿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聲請案卷);而核諸聲請人於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中,業已 陳明 相對人於101年8月19日即帶著兩造子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詳實(見該案卷被告102年11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復未為相對人所爭執(見同一案卷),足見聲請人指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兩造之女蔡宛君並非其同居人,而實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當屬相對人之同居人,自不得為聲請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且收取後亦未轉交聲請人等語,堪屬有據。再觀諸聲請人之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然業於101年9月11日遷入「臺中市○○區市○○○路○○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另兩造之女蔡宛君之戶籍地址亦與相對人上開戶籍地相同,而未曾隨聲請人變更戶籍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蔡宛君之戶籍資料等可參,益徵蔡宛君與相對人之住所應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聲請人則於101年9月11日後另行居住於「臺中市○○區市○○○路○○號」該址無訛,從而,堪認蔡宛君雖亦為聲請人之女,然依上開戶籍資料既可見蔡宛君於102年9月28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確非與聲請人同籍之同居人,又聲請人復陳明蔡宛君實未與其同住,且亦無證據足認蔡宛君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聲請人部分,尚難謂為合法甚明。
六、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2年9月27日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為送達無訛;然因該處大樓管理員轉交之蔡宛君實未與聲請人同住,復屬相對人之同居人,則蔡宛君為聲請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顯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即相對人收受無異,而此導致聲請人未能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