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黃和貴 債務人 吳鴻明 債務人 吳名城 債務人 吳呂美香
一、債務人吳鴻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鴻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名城、吳呂美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