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3年度緩字第33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黑色帆布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
393號被告陳宜賢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1個(詳如該署102年度綠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CHANEL商標手提袋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鑑定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