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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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台幣
貳仟參佰壹拾柒元,餘新台幣玖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台中縣
大里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及圍牆
大門整修」、「三樓修建」及「屋頂綠化」等工程,於同年
12月完成各該工程後,復承攬「裝修、正立面重貼二丁掛等
其他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下統稱訟爭工程),工程款合
計3,464,590元。又伊公司於訟爭工程施作期間另代被告支
付該工程所需用之燈具及材料等代購代付部分款項合計141,
682元,二者合計3,606,272元。上開工程已於94年2月初完
成,被告並已受領使用迄今,惟被告僅先後簽發支票給付部
分工程款共3,300,000元,迄尚欠工程款164,590元及代購
代付部分費用141,682元,合計306,272元未支付,屢經催
討,被告竟以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
嗣並避不見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兩造當初約定工程款數額為實
作實算,然原告於工程尚未完工及工程數量尚未確定前,以
需陸續支付請款為由,要求伊暫行墊支工程款,至於確定之
工程款,則待工程將來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伊迄今已給
付原告3,300,000元,核已超過原告實際所施作之工程,故
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
經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後,仍存在下列瑕疵:(1)、系爭
房屋1樓地面應施作白色磨石子,但因原告指定錯誤,誤施
作黑色磨石子,經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後,又因施作材質問
題,無法與地面黏合,造成地面殘留髒物,且有隆起現象;
(2)、系爭房屋5樓花園防水工程施作不良,經原告3次修
補後,依然漏水,現場並因未修繕完成而殘留洞穴;(3)
系爭房屋2樓及3樓浴室,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積水無
法宣洩,致使用後地面積水嚴重。經伊僱工估價,修補費用
須309,540元,是縱使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伊亦主張應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訟爭工程,工程款
合計3,464,590元,其已於94年2月份完成該工程,被告並已
受領使用迄今。惟被告僅先後簽交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共3,
300,000元,尚欠164,590元未給付。又其並另代被告支付訟
爭工程所需用之燈具、材料等代購代付部分款項共141,682
元,二者合計306,272元,併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向其承攬訟爭工程及伊已先後給付工程款共計
330,000元等情事,惟拒絕支付本件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是否已逾訟爭工程完成原告實際可得請領之報酬
?(2)原告所指代購代付部分款項是否不計入工程款,而
可另行請求被告支付?(3)被告可否以訟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修補為由,請求減少報酬309,540元?經查:
(一)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逾訟爭工程完成原告實際
可得請領之報酬?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訟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3,464,5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訟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實作實算,其確定之工程款數額俟完工
後再行結算,然本件工程款迄未經兩造彙算,經伊委請他
人估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伊已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已逾原告完成訟爭工程實際可得請領之數額云云。惟
查,兩造就訟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之時期,係約定實作實
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承攬報酬支付時期之約
定與承攬報酬總額之確定係屬二事,本件原告就其已施作
完成之各項工作項目及計算所需之各該工程款數額既已詳
列記載於估價單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估計工程款數額之
正確性,並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估價單所列計之工程款數額
過高,則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由其舉證證明原告
於估價單上所列計之工程款數額確有高估情形。被告雖聲
請本院命行鑑定原告所實際完成工作之具體正確工程款數
額,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為鑑定
,然被告迄未如數繳納鑑定費用,致該辦事處無法執行此
項鑑定事務等情,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函
覆明確,有該辦事處95年10月20日台建師中市字第526號
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
,本院即得不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行為,而認被告就其所辯
有利於己之前開情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認原告提出估
價單以為訟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3,464,590元之論據,
為可採信。
 2、玆訟爭工程之具體工程款數額既為如原告所稱之3,464,
   590元,而本件被告已先後簽交票據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計
 3,300,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欠工程款164,590元未給付一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所指代購代付部分款項是否不計入工程款,而可另行
請求被告支付?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訟爭工程另代被告支付所需用之燈具
及材料等代購代付部分費用合計141,682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負有支付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並辯稱:當初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全部交
由原告承包,並未約定原告所指此部分代購代付費用應於
工程款外另行計價等詞。按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其材料
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但亦有可能由承攬人提供,一般來說
,承攬人基於其專業,及對上下游供應廠商、市場之熟悉
度,通常較能迅速以較為優惠或適當之價格取得所需之材
料,並較能控制其品質,尤其何項品質、效用之材料始足
以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承攬人亦較具有其判斷能
力,因此由承攬人供給所需材料之情形,事所恒有,反而
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較屬例外。而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
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惟就此項推定,承攬人若主張材料價額
不計入承攬報酬,應另行對定作人請求時,即應由承攬人
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所指此部分代購代付款項,其各該費用明細內容為
:(1)燈具部分計54,582元,(2)4樓及1至5樓樓梯間
刷水泥漆及踢腳板部分計42,560元,(3)4樓神明廳龍鳳
天花板部分計27,580元,(4)3樓不銹鋼陽台及欄干部分
計12,960元,(5)五權西三街砌磚部分計4,000元,以上
合計141,682元(見卷附原告95年5月2日立具之陳報暨補
充理由狀)。而原告既自承其所承攬訟爭工程之範圍包含
系爭房屋1、2樓之改建,及3樓修建、暨2樓與3樓廚房部
分之裝潢工程,且被告亦指稱其係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
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則衡情有關內部裝潢所需用之油
漆、木作、天花板等材枓與施作工人之工資,自均應含括
在承攬報酬之範圍內,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卷附原證5、6、7),其上顯示原告所指前揭4樓及1
至5樓樓梯間刷水泥漆及踢腳板、4樓神明廳龍鳳天花板、
3樓不銹鋼陽台及欄干等項目之支出,概為工人工資、泥
作油漆、木作、神明廳天花板材料等費用,則依上開說明
,此等費用額自應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主張不應計
報酬,可另行對定作人之原告為請求,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陳明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曾約定此部分代購代付部分款項不包含在本件承攬契約
報酬內,則自應推定此等費用計入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不
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支付。惟有關代付燈具費用其中48,582
元部分之支出,因參酌交易慣例,室內裝潢工程通常不包
括燈具之購置,故原告既曾為被告代墊付此部分燈具費用
,已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存卷可考,則依法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至原告所指未能提出收據證明之其中代墊付燈
具6,000元部分之支出及五權西三街砌磚有關工人工資之
支出4,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代
被告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
給付此2部分費用之權利。
3、綜上,原告所指代被告墊付燈具費用48,582元部分之支出
,參酌通常交易慣例,既不應列入承攬報酬之一部,而得
另行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代購代付費用之返還,自有所據。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代
購代付費用支付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三)被告可否以訟爭工程存有瑕疵未修補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309,540元?
被告固抗辯原告縱尚有工程款可資請領,然因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存有前述所指各該瑕疵,經伊委請他人估價結果,
其修補費用須花費309,540元,並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其早於94年2月間即施作完成訟爭
工程,並經被告受領使用迄今,且被告就原告此之主張亦
未見爭執,則姑不論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存在
瑕疵,已為原告所否認,縱屬實情,然被告既未於瑕疵發
見後一年內請求減少報酬,反遲至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主
張(按:被告係於95年4月7日出具答辯狀為此權利之行使
),則揆之上開規定,依法自已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
利,是被告此之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向被告承攬之訟爭工程,
惟被告迄尚欠工程款164,590元未給付,且其並曾另行代被
告墊付燈具費用48,582元等情,既屬可採,至其餘主張,則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工程款及代墊
費用合計21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故就原告勝訴即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
2,317元,餘993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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