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
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
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
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延
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
被告除部分清償外,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
本金47,006元、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6,184元,合計53,19
0元,及本金47,006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