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使用,約定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
息,被告應每月繳付利息,如有逾期,改按中國農民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惟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中國農
民銀行合併於合作金庫銀行,故逾期利息改按合作金庫銀
行牌告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利
率表、授信約定書及農授金字第0955080166號函(均影本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