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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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洪崇欽 律師
王慧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黃逸仁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94年10月10日曾送至被告經營之豪亮洗車廠
洗車,至當天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取車時,被告始告知系爭
車輛失竊,經雙方協調後,伊同意以保險公司理賠之方式比
照辦理,尋車以車輛失竊日起30日內作為尋車期限,若尋獲
系爭車輛而有損壞時,被告應負責賠償,如未尋獲,應於尋
車期限止,15日內以合理價格賠償。嗣系爭車輛於事發後2
月為警查獲尋回,車體部分遭受損害須維修,故被告應賠償
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7,968元(含前保險桿及前
引擎蓋烤漆各3,000元及6,000元、更換觸媒轉換器36,000元
、四輪鋁圈AMG及四輪輪胎各126,968元及46,000元,合計
217,968元)。又系爭車輛失竊期間,伊喪失對該車輛之使
用利益,故被告應另給付伊於汽車失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之
費用99,960元【(1,960)(1天租車費用)X51=99,960】
,二者合計317,92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92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於94年10月10日送至被告經
營之「豪亮專業洗車美容」店洗車而遭竊,被告並簽立切結
書同意比照保險公司理賠之方式賠償,然前提仍須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方得賠償。且被告於切結書中僅同意賠償車輛損壞
之費用,並未就車子損壞以外之賠償責任有所約定,原告自
行租賃汽車代步之費用,並不在兩造協議範圍內,故原告請
求租車代步所支出之租賃費用99,960元,尚屬無據。更何
況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並非原告,
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等租金支出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
94年11月29日為警尋獲時,並無任何損壞,原告請求四輪
鋁圈AMG及輪胎更新費用分別為126,968元及46,000元,並無
理由,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此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再原告
另請求前保險桿烤漆3,000元、前引擎蓋烤漆6,000元及觸媒
轉換器R(含拆裝)36,000元部分,雖提出估價單證明烤漆
所需之花費,然估價單上並未註明日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相關性。另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其上載明進廠日期為94年
12月27日,距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9日為警尋獲時,已有1
個月之久,故上開觸媒轉換器之損壞,已難歸咎於失竊所致
,亦即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則原告就觸媒轉換器損害之原
因,尚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將所有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豪
亮專業洗車美容」店洗車,然遭他人竊取,經兩造協調後,
被告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雙方同意被告以保險公司理賠之
方式比照辦理,其後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9日被尋獲等情,
,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為警
尋回後,發現車體部分遭受損害,且該車失竊期間,其須另
行租車代步,故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217,968元及租車費用
損失99,960元,合計317,92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卷存被告於94年10月15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其內容略
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0日送至豪亮洗車,於
當天下午前往取車時,該洗車廠負責人始告知車輛失竊,
經雙方協調,原告同意以保險公司理賠之方式比照辦理。
尋車以車輛失竊日起30日內作為尋車期限。如尋獲該車,
如有損壞,該洗車廠負責人應負責賠償。如未尋獲,應於
尋車期限止,15日內以合理價格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
,是依此情形而論,兩造顯然同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若因
失竊致遭受損害,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以
保險公司理賠之方式為據。復參以原告又自承兩造簽立該
切結書同意比照保險公司失竊險理賠方式辦理等詞(見本
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此可認被告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係以保險公司失竊險理賠範圍為其
基準。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以觀
,保險公司就汽車竊盜損失所承保之範圍,於第1條明定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並於第2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
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且於第4條明定僅其「理賠範圍」僅及於救護費用(為
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
搶修之正當費用)、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保
險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及修復費用(
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
費用),而其修復費用理賠方式,於第5條第1項第1款亦
明定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
費用為限。是依此等規定綜合以觀,可知保險公司對於被
保險汽車遭偷竊時所致之毀損滅失,其所負之理賠範圍僅
限於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被保險汽車修復至毀損發生前
與原狀相似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並不包括被保險
汽車於失竊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玆兩造既合意約定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竊所致損害,其應負賠償責任範圍
比照保險公司汽車竊盜損失險之理賠範圍,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車輛被竊所致損害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自僅包括系爭車輛之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回復原狀
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不及於系爭車輛因失竊不能使用期間
所受之其他損害。
(二)故此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本件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與
系爭車輛被竊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及其所為各該損害賠償
請求,是否在兩造約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
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1)支出租車費用99,960元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因所有系爭
車輛失竊期間,不能使用該車,致須另行租車供代步之用
,支出租車費用合計99,96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
查,原告因所有系爭車輛被竊所受損害,兩造既已約定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不包括該車不能使用所受之
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所
支出此項費用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即與兩造
所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不符。更何況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系爭車輛屬租賃車,每月須支付
租金56,000元(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以觀,其上顯示所租賃
車輛之車號為0000-00,並非系爭車輛,核與原告所指系
爭車輛屬租賃車,於失竊期間仍應按月支付租金56,000元
不符,且該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項下記載支出租金者為「
泓毅國際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車輛失竊期間,因須另行租車代步,致支出租車費用99
,960元,而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一節,已有可疑,原告
執上開統一發票以為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之論據,尚難遽
爾憑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可取。
(2)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尋回後,該車車體因有部分遭受
損害須予維修,致支出維修費用合計217,968元,因而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照片,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尋回時,外
觀烤漆受損,該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烤漆各支出費
用3,000元及6,000元,合計9,000元等情。惟查,經本院
向出具該估價單之訴外人名亨釜有限公司(下稱名亨釜公
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固亦函覆該估價單係為真實無誤。
然縱使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送請名亨釜公司為前保險桿及
前引擎蓋烤漆,並因而支出費用共9,000元屬實,惟估價
單上並未載明委修烤漆之日期,故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是否
因爭車輛被竊所導致,亦即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即有可疑。參以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9日為警尋獲後,訴
外人即原告之夫 江明德 曾經警方通知前往領車,而其於警
詢時亦僅指稱系爭車輛之輪胎及鋼圈被換過,並未提及該
車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有何毀損情形。且證人即報警處理
因而尋獲系爭車輛之戊○○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因伊報案
才尋獲,嫌犯駕駛該車至伊車行共修理3次,第1次是更換
煞車來令片及煞車感應線,第2次係更換機油,此2次均有
付款,第3次則更換輪胎及鋁合金鋼圈,因此次未付款,
且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車行3、4天,伊覺得奇怪即向監理
站查詢,並向警方報案。而除更換上述零件外,伊報案時
,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之烤漆有刮損情
形等語明確(用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遭竊而於94年11月29日為警尋獲時
,顯然尚無充足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之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
之烤漆有受損情況。故而,即使原告嗣後確有將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委請訴外人名亨釜公司為烤漆,並因
此支出費用共計9,000元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
之損害係因系爭車輛被竊所肇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自亦難謂有據。
2、又原告雖另提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
出具之工作單,據以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被竊致該車觸媒
轉換器毀損,致須更換(含拆裝),支出費用36,000元等
情。惟查,該工作單上載明系爭車輛進廠更換觸媒轉換器
之日期為94年12月27日,此距系爭車輛為警尋獲之日,已
相差近1個月時間之久,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
器所以須行更換,是否係因該車被竊所導致,即令人啟疑
。縱原告具狀陳稱其早於94年12月2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超
峰公司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有毀損情形,然因無現成庫存
零件,須向國外訂購,始待料至94年12月27日【準備書(
一)狀誤載為94年12月29日】方修復完成云云。然證人即
超峰公司之引擎技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係由伊所負責更換與安裝,因車主表示底盤
有異聲,伊始檢查觸媒轉換器,經檢查結果,發現排氣管
之觸媒有脫落,造成底盤有異聲之情況。觸媒轉換器係消
耗品,使用期限不一定,就檢查維修換裝本件觸媒轉換器
,無法認定其損害原因,也無法判定何時遭損害等情甚詳
(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即使原告
所稱其早於94年12月2日即送修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觸媒
轉換器有異狀一節,並非虛妄,然由證人丁○○所為上開
證言,可知觸媒轉換器既屬消耗品,其使用期限不一定,
則衡情其所以發生耗損情形當與使用時間之久暫較有關連
,復參以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0日遭竊,於同年11月29日
被尋獲,失竊期間僅約51天,衡諸常理,系爭車輛之觸媒
轉換器所以毀損須行更換,應非因遭他人竊取所導致。是
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作單,顯尚難執為系爭車輛觸媒轉換
器之毀損與該車遭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有利論據,故原
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予採信。
3、再原告雖另提出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所出
具之估價單,據以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尋回時,高價精品
鋁圈及輪胎遭更換,經估價結果,更換該車四輪鋁圈AMG
及四輪輪胎須各花費126,968元及46,000元,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等情。惟按查,系爭車輛為警尋獲
時,原告之夫江明德於警詢時固已指明該車之輪胎及鋼圈
已被更換,並經證人戊○○證述嫌犯確曾駕車至伊車行要
求更換輪胎及鋁合金鋼圈等情無誤,已如前述。然證人戊
○○亦結證稱:當初嫌犯駕駛系爭車輛至車行,輪胎已經
磨平,遂要求更換,伊記得原本所使用的輪胎亦非原廠的
輪胎。而因嫌犯認為原本18吋鋁圈太耗油,乃要求改回16
吋鋁圈,所以才會將鋁圈連同輪胎一併更換等語明確,依
此以觀,系爭車輛被竊時,該車所安裝之鋁圈及輪胎應非
屬賓士原廠16吋尺寸之鋁圈及四輪輪胎,且其時系爭車輛
之四輪輪胎既已經磨平,則即使證人戊○○所重新裝配者
並非屬賓士原廠之四輪鋁圈及輪胎,已據其證陳在卷,亦
難執此即可認為所更換安裝之鋁圈及輪胎,其性能及效用
較系爭車輛被竊當時所處之狀態為不佳。換言之,系爭車
輛失竊尋獲時,原所安裝之四輪輪胎及鋁圈,既因輪胎已
有磨平現象,而被一併換裝新之輪胎及鋁圈,自難認原告
就此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致受有損害之可言。復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雖係萬承公司於系爭車輛被尋回之
翌日即94年11月30日所出具,然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進廠,
而是由原告之夫江明德告知尺寸及樣式,以此為基準而進
行該估價單所載更換四輪鋁圈AMG及四輪輪胎之估價,且
迄今系爭車輛仍尚未進廠維修等情,業據本院向萬承公司
函詢明確,有該公司回覆函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被尋
回後,仍由原告一直持續使用中,迄未見有更換鋁圈及輪
胎之積極舉措,益見前述所更換安裝後之鋁圈及輪胎,其
性能及效用顯未較原來被竊時之狀態為不佳,否則原告應
不可能不顧及自身之行車安全,迄今仍繼續駕駛使用該車
,益徵原告就此並未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無法證明其受有須支
出維修及租車費用合計317,928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豪亮專業洗車
美容」洗車而遭竊,經尋回後,發現車體部分受損,須支出
維修費用合計217,968元,且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須另行
租車代步,支付租車費用99,960元,共計受有317,928元之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義務等情,既不可採,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317,92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