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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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MBO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依COMBO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3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0,747元(含本金37,715元、利息
3,0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0,747元,及其中
37,715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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