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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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元宸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貳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7月至92年12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
092元,及其中15,231元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