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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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有欠銀行錢,但因為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自認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
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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