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216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告 蘇雯宣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21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2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備註│

├───────┼────────┼─────────┤

│93,477元(109│㈠自110年3月9│一、依契約第3條、│

│年6月9日動撥│日起至110年5│5條第1項約定│

│,應繳款日為每│月8日止,按週│,借款期間為36│

│月9日,計息期│年利百分之2計│個月,前6個月│

│間之起迄為上個│算。│按月付息,自第│

│月9日起計至該│㈡自110年5月9│7個月起按年金│

│月8日止)│日起至110年12│法攤還本息。│

││月8日止,按週│二、依契約第4條第│

││年利率百分之3.│2項約定,利率│

││845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

││㈢自110年12月9│之1.845,第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由勞動部│

││,按週年利率百│全補貼,但第7│

││分之1.845計算│個月起積欠本金│

││。│達3個月者(至1│

│││10年5月8日)│

│││即停止補貼。│

│││三、依契約第4條之│

│││1第2項、第4│

│││項約定,遲延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845,最│

│││高續收取9個月│

│││(自110年3月9│

│││日起至110年12│

│││月8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