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元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SW-9278」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元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以自身另一台車輛之車號(並非偽造他人車牌號碼),訂購偽造車牌予以懸掛上路,及其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SW-927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宋元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孟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超速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而無交通工具使用,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乃於114年4月初起,將其早於112年間,即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之偽造之「BSW-9278」號車牌2面取出,並懸掛於原車輛(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行駛道路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4年4月30日起,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收費資料異常,疑有偽造車牌情事,函請各警察機關協助攔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上開情資,於114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南向30.3公里,發現宋元孟駕駛懸掛偽造「BSW-9278」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立即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攔停該車,並將宋元孟帶返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元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ETC收費資料、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造之「BSW-92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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