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
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告羅明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全前犯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均未構成
累犯);另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10年4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中市潭子區大富路上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2X-106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違規於行車中使用手機通話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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