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偉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上開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海洋都心3期管理中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6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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