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成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成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成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肇致車禍發生,僅造成被告個人
受傷,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告袁成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成璋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自10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神岡區昌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數
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16-QEA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適 孫皓翔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牌
照號碼7071-X2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欲進入駕駛座,袁成
璋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因此受
有傷害送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依法委請清泉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袁成璋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189,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成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皓翔於警詢中證述之車
禍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偵查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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