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懷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寧自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堂弟住處飲用330cc啤酒2、3罐,並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至少4、5碗,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住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林懷寧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