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告 黃秀芳

鄭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申請書、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750,132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2.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

2

2,227,43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2.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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