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錫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錫木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949號、第1138號、第1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21日起至
102年9月20日止)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
3年3月17日止)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告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5、2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錫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138號、第1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逕行追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錫木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錫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錫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黃錫木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黃錫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惟被告黃錫木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