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華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某時許,以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托運方式,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道○段○○○○○號之統一速達公司泰山營業所,而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4日領取後使用並告以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梁惠晴 、 林胤君 ,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梁惠晴、林胤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2),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甲帳號之提款卡提領得手。嗣經梁惠晴、林胤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林胤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接獲自稱電信公司委外行銷人員「朱先生」來電表示可退還之前繳納之電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但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便作帳記錄,之後會寄還給伊,便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黑貓宅急便」寄給「朱先生」並告知密碼,伊也是被「朱先生」所騙才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甲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使用,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
自稱「朱先生」之人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52-53頁、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6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6月
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5月12日「黑貓宅急便」收據等件可佐(偵卷第7-13頁),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另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36-37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金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惠晴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部分)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編號1、2部分)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9-22頁、偵卷第9、39-41頁反面),本院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梁惠晴、林胤君均與素不相識(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其等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證述詐欺集團係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話術之詐欺手法、模式相近,又先後於密接之105年5月15日匯款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堪認其等所述受騙情節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然供述:伊是在105年5月初接獲自稱承辦電信門號之電話行銷公司「朱先生」之男子來電稱伊之前申辦之「臺灣大哥大」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已於105年2、3月間解約及繳納違約金,公司要退還伊3萬餘元至伊帳戶內,並稱公司要作帳記錄,必須提供伊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朱先生」稱他公司在臺北,伊始於前開時間將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交由對方所委託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寄給對方並告以密碼等情(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2頁反面-3、52頁反面-53頁、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64頁),並有提出
105年5月12日「黑貓宅急便」收據及其與「朱先生」(暱稱「朱大哥」)通聯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數張等件為憑(偵卷第13-20頁),然被告自陳其之前就是向此位「朱先生」申辦「臺灣大哥大」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其拿到該門號所附行動電話後,認為行動電話品質欠佳,經常當機,要求退還該行動電話,也遭「朱先生」拒絕,令其有受騙之感等情在卷(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3頁),可見被告與「朱先生」非但無絲毫信賴關係,且之前與「朱先生」交易之過程中,已曾有消費糾紛之不快經驗,此次「朱先生」再次來電,衡以一般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實無再予輕信之理。且被告自承對於「朱先生」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復未能提出相關有關退還違約金事宜之書面資料,甚至對於所繳違約金額多寡亦不瞭解(本院易卷第63頁及反面),更未有其他諸如親至「臺灣大哥大」門市或撥打該電信公司客服電話之相關查證(本院易卷第64頁反面),卻僅憑來歷不明之「朱先生」者來電要求,即遽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以密碼,倘其所辯為真,則以雙方之前已有消費糾紛,此次後續如「朱先生」未將所謂違約金退還而再生糾紛時,其又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受有大學程度之教育,之前曾擔任禮品業務、百貨公司保全人員之工作等經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交易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顯不致如此思慮欠週,此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盡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理有悖,而難盡信。
㈢稽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對此情況有所知悉(偵卷第52頁及反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前係於
102年間即申辦甲帳戶使用,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6月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可參(偵卷第7-8頁),且除甲帳戶外,復曾申辦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豐富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已見前述,則其對於來歷不明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一開始曾擔心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但對方說可將帳戶內原本的存款領出,伊才卸下心防,且對方講話很有誠意,才相信對方不會將甲帳戶用於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53頁、本院易卷第64頁反面),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本院易卷第64頁),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既曾質疑對方是否可能不法使用甲帳戶,則依其所述,被告顯然亦可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其已未再使用甲帳戶(本院易卷第64頁反面),且佐以甲帳戶於104年7月1日後即無相關交易紀錄,亦無餘額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警卷第14-15頁),顯見該帳戶內分文未存且為被告所罕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案發後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本院審易卷第24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此事(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52-53頁),且經本院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本院稱:經查電腦e化受理報案系統,於105年5月間均無民眾張志華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680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35-1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經報案之事屬實。堪認被告具有認為該帳戶為其所罕用,且無餘額,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承「朱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自稱「朱先生」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偵卷第14-20頁),以證明其確係因「朱先生」以上開事由為幌而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另聲請調查該門號申登人 林明義 是否亦係將該門號提供給與其聯絡之自稱「朱先生」者。
然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
5月間之通聯記錄,固有與被告所謂「朱先生」持用之乙門號之相關通聯紀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且乙門號確係案外人林明義所申辦,並有乙門號申登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被告所述雖非無據。
⒉惟縱令被告確係因「朱先生」以上述退還違約金為由,而交
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然被告既對自稱「朱先生」者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一無所悉,僅憑使用不詳他人門號來電之「朱先生」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顯見被告輕忽對個人帳戶之管理,而對於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果該帳戶內有2、3萬元,伊就不會放心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易卷第64頁),顯見被告對於內有存款之帳戶甚為慎重,相較之下卻隨意將已無使用價值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即存有縱令該帳戶遭人作不法使用,以致他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認為與自身利害關係無涉之輕忽、僥倖心態,自難以被告係受「朱先生」指示而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
⒊至被告聲請調查林明義提供乙門號之對象是否與「朱先生」
為同一人,然據證人林明義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因對方來電指示把乙門號SIM卡寄給對方等語在卷(偵卷第22頁),可見證人林明義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繫,而被告亦自承係以電話與「朱先生」聯繫,均未見其人,原難透過證人林明義之陳述證明被告聲請調查之事實。何況本案被告係被訴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之事實,乃與乙門號無直接關係,因而林明義提供乙門號之對象縱令與「朱先生」為同一人,至多亦僅能證明係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所為,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告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9023號,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胤君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即附表編號
1告訴人梁惠晴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移送併案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梁惠晴、林胤君之損失(期間一度與告訴人梁惠晴調解成立,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及反面、易卷第61頁),難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家境勉持、目前從事百貨公司保全工作、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號││││新臺幣/元│├─┼───┼───────────────┼─────┼─────┤│1│梁惠晴│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5年5月15│105年5月│19999元、││││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胤君│15日18時13│8985元││││,佯稱係承意文旅客服人員,訛以│分、23分許│││││因網路訂房工作人員疏失將扣款方││││││式設定每月定期扣12期款項,要協││││││助梁惠晴申請取消,復接續來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訛以││││││需前往ATM操作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林胤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帳匯入張志華甲││││││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2│林胤君│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5年5月15│105年5月│29989元││││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胤君│15日18時16│││││,佯稱係「YAHOO」賣家,訛以因│分許│││││會計事務處理錯誤,將以帳戶向銀││││││行申請扣款剩下11期款項,需向銀││││││行申請取消,復接續來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訛以接獲賣家申││││││請取消上開扣款,需前往ATM操作││││││進行雙重認證云云,致林胤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帳匯入張志華甲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