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7、6879、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如下時間、地點從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號 陳仕偉 所營二手商品店「跳蚤本舖」,利用陳仕偉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傳輸線1條、MP3隨身聽及電子辭典各1臺(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8元、48元、
200元,共266元)得手,並供己聽音樂、查詢資料用後,不意掉在路上損壞(均未扣案)。嗣經陳仕偉調閱店內之監視攝影器畫面而悉前情。迨於同年月16日林忠傑再度前往該店,為陳仕偉發現,陳仕偉祇要求林忠傑罰站,林忠傑因不耐罰站,於當日下午6時56分主動致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王聖文 ,而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悉其前揭竊行前,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㈡復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遠傳電信」林森店內,把玩行動電話,趁該店內人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供人試用之三星牌I9500型黑色行動電話展示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萬1900元)得手,並供己聽音樂、上網用後,不意復為人竊取而去(並未扣案)。嗣因該店店長 彭秀茹 發覺前揭行動電話只剩背蓋連接保全座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㈢另於同年9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處,利用 黃嘉宏 因疲累而趴在桌上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嘉宏放置身旁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退伍令、免役令各1張、鑰匙2副等物)得手。嗣因黃嘉宏驚覺其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勘查確認林忠傑外形後,旋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查獲林忠傑,並依林忠傑之供述,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前,起出前揭黃嘉宏遭竊之黑色皮包暨內容物均查扣在案(嗣並均發還黃嘉宏),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彭秀茹、黃嘉宏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忠傑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5137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687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8450號偵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212號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687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彭秀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時指證歷歷(513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687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8450號偵卷第11頁),此外,並有「跳蚤本舖」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遠傳電信」林森店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513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6879號偵卷第20頁、845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有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3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3罪,犯意各別,抑且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論併罰。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行查獲緣由,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56分,接獲通報稱竊取他人財物要自首(報案人林忠傑),案發地點為南大路麥當勞旁萊爾富,經警確認地點為新竹市○○街○○號『跳蚤本舖』,經詢問店家陳仕偉表示是林忠傑自己打電話說要自首叫警察來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顯然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竊行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針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竊盜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2年8月14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7月26日以10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是以被告年壯力強,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再犯同質之本件竊行,顯然未因前受刑之科刑及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一再犯同質之竊盜案件,殊不值取,然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行部分,被告對其所為本有權保持緘默,卻於查獲後協力警方迅即尋獲失物,是其所為實質終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為竊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輕重不一,並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特教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詳確(5137號偵卷第5頁、6879號偵卷第7頁、8450號偵卷第10頁),另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證(5137號偵卷第19頁),依此顯現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