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9、1630、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 洪鼎誠 」署名共計拾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有人居住之「高雄市立私立幸福一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時,因見該長照中心後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故侵入其內,並在該中心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木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因該路口監視器攝得甲○○當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另甲○○於104年6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有「辦機車換現金」之廣告,認有利可圖,乃撥打電話聯繫刊登前揭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6日,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聖益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聖益機車行」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計分12期給付機車價金(總價6萬8,424元),且於付清所有款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聖益機車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同時致「聖益機車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購買該機車之真意,由「聖益機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付與甲○○占有使用,同時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付購車款項與「聖益機車行」,再由「聖益機車行」將對於甲○○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自該成年男子收受3萬元之報酬。嗣因甲○○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聖益機車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揭悉上情。
三、又甲○○於104年9月20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遭警方查獲攜帶玻璃吸食器及吸管等供施用毒品之物,竟為脫免刑責,於同日冒用其胞弟洪鼎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偽造之『洪鼎誠』署名出處」欄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洪鼎誠」之署名(偽造之「洪鼎誠」署名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之『洪鼎誠』署名數量」欄所示),並按捺自己真正指印;同時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洪鼎誠』署名出處」欄所示之文書(岡山分局執行採驗同意書)上,偽造「洪鼎誠」之署名1枚,亦按捺自己真正之指印,表示洪鼎誠本人同意員警實施採尿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當場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鼎誠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洪鼎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爭執非其本人犯案,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孫安成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兼主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8頁)、證人孫安成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
6頁至第11頁)、證人 王櫻櫻 於警詢中(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 任雅琦 於偵查中(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洪鼎誠於偵查中(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執行採驗同意書、尿液對照表、通聯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警三卷第30頁、第17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以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之長照中心,係屬一般須要長期照護之人集中居住以管理照護之機構,其內之空間自具有提供受長期照護人之私人空間以及該空間使用權之性質,且居住其內之受長期照護人亦應同享居住安寧之保障,而有不受他人侵擾其居住環境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聖益機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相互配合之機車廠商、貸款機構(此觀之被告所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自明,見他卷第5頁),仍同時向「聖益機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單一之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意,致「聖益機車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買該機車之真意,而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聖益機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付與甲○○占有使用,同時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付購車款項與「聖益機車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因此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何輕重之分)。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部分⒈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至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等,由客觀形式上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欄內簽名或捺指印時,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掩飾身分之意思,以規避刑事責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偽造之『洪鼎誠』署名出處」欄所示公文書(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扣押筆錄等文書,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或執行所扣押之物,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受執行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上,偽造「洪鼎誠」之署名,依被告為警攔查後之客觀行為,予以整體觀察,主觀上並無何其他任何用意,又上開公文書既非曾轉為私文書之性質,又在警察人員職務上管領之下,交由被告簽名,被告自無從持之據以行使之可能。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為達同一冒名之目的,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偽造之『洪鼎誠』署名出處」欄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洪鼎誠」之署名,分別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利用同一為警詢問之機會為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⒉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岡山分局執行採驗同意書
」文書上,偽簽「洪鼎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表示洪鼎誠本人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勘察採尿、唾液之意思,該文書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警員既已交付被告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被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並再當場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其胞弟洪鼎誠之署名,乃偽造「岡山分局執行採驗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以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於同一警察勤務處所,
同時為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洪鼎誠」署名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於上述理由而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之罪名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照護扶助社會弱勢之長照機構,又以詐術騙取財物,致「聖益機車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使市場買賣交易秩序形同破毀,且冒其胞弟之名以圖躲避刑事追訴,徒增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未婚而無子嗣(本院審易字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中,其所竊得之5萬8,000元
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坦承明確(見偵緝第1629號卷第1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部分,業將所詐得之機車交付予共同
正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僅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獲之實際犯罪利得僅為3萬元,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⒊以上,本件被告於各次犯行所得之現金部分(共計8萬8,000
元。計算式:3萬元+5萬8,000元=8萬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而實際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署名(事實欄部分)
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為,雖其偽造署押於上之文書均已由司法機關所掌管,惟所偽造之署押依刑事政策之考量,乃為避免偽造之署押往後可能更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偽造之「洪鼎誠」之署名(共計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乙○○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洪鼎誠│偽造之「洪鼎│││」署名出處│誠」署名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3枚│││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0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3枚│││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3│扣押物品目錄表│2枚│││││││││││││├──┼───────┼──────┤│4│岡山分局執行採│1枚│││驗同意書││││││││││├──┼───────┼──────┤│5│高雄市警察局岡│1枚│││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6│高雄市政府警察│1枚│││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7│兒童少年保護及│1枚│││高風險家庭通報││││表││││││├──┼───────┼──────┤│8│相片影像資料查│1枚│││詢結果││││││││││└──┴───────┴──────┘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主文│├──┼────┼─────┼─────────┤│1│事實欄│刑法第321│甲○○犯侵入有人居││││條第1項第1│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款之侵入有│處有期徒刑柒月。││││人居住之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築物竊盜罪│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2│事實欄│刑法第339│甲○○共同犯詐欺取││││條第1項之│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詐欺取財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3│事實欄│刑法第216│甲○○犯行使偽造私││││條、第21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條之行使偽│肆月,如易科罰金,││││造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洪鼎誠」署名共計│││││拾參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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