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63號、102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秉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第3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詎莊秉忠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秉忠於102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謀職,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客雅大道交岔口處,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莊秉忠於102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前廣場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前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與柴橋路交岔口處,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秉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第4至7、22、23、40頁、102年度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第7至9、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第8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因未依規兩段式左轉而被查獲;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莊秉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秉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及每公升1.54毫克,均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認其甫於查獲後隨即再犯,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