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
倪銘耀廖政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56、94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倪銘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廖政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偉、倪銘耀、廖政彬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88號),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渠等 犯行均已表認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54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3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陪同被告廖政彬在場之人「 溫江逸 」姓名應更正為「 溫江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王志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王志偉及倪銘耀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王志偉及被告廖政彬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志偉各與被告倪銘耀、被告廖政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王志偉所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並手段、情節復雷同,無非出於恐嚇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應祇成立恐嚇取財接續為之1行為。被告王志偉以1行為各對告訴人 陳隆斌 、告訴人 黃冠臻 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是以1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志偉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政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志偉、倪銘耀、廖政彬均正值青壯,年富力強,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一己生活所需,竟不思及此,率以詐欺或恐嚇之法要索財物,使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告訴人陳隆斌兼受財產實害,所為殊屬非是,然以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於102年9月16日與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和解,再於同年月23日悉依和解之數賠付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是,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已然不願追究被告3人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詳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44頁背面),復有本院10
2年度竹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渠等均知所為非是,復有坦然面對之誠,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王志偉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復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3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倪銘耀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
1年8月1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廖政彬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但無前科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偉、倪銘耀、廖政彬均於警詢時自承詳確(7056號偵卷一第6頁、第155頁、第123頁),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第10頁),依此顯現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廖政彬素行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志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政彬、倪銘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告訴人陳隆斌、黃冠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意見,因認渠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王志偉、倪銘耀共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為免流通在外,損及告訴人陳隆斌之債信,自有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渠2人所共犯恐嚇取財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被告王志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暨所搭配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王志偉所有持以與被告廖政彬聯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志偉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前,衡情應已足應報其所為之非並儆其不得再犯,兼衡該物有相當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亦為免對被告王志偉造成之損害過巨而有失比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扣案本票1張┌──┬───┬───┬───┬───┬───────┐│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一│WG0950│陳隆斌│101年│40萬元│原本1張;影本│││567號││7月13││另參9408號偵卷│││││日││一第6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