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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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潔輔佐人及被告舅母邱讌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95號)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共6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灣復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貿然直行。適有 游方美紅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東進入鼎山街,亦疏未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仍貿然左轉逆向駛入鼎山街對向車道,李宜潔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游方美紅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游方美紅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併氣腦、中度腦震盪之傷害。嗣因李宜潔亦因此受傷(李宜潔受傷部分未對游方美紅提起告訴)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高醫急診室,對李宜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游方美紅委由其女 游淑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宜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二)告訴人游方美紅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告訴人游方美紅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游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見偵字卷第
6頁)。
(四)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25日診字第105022514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08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共3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指定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不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若行為人兼有多項加重事由時,仍僅加重其刑一次,而非遞加其刑,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述加重事由仍駕駛者,所造成之危險性將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之行為,故特別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倘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一,即應加重其刑,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同時造成過失行為,致人傷亡時,亦屬同時構成加重之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不再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其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1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審交易卷第4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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