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徐忠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少年楊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兼告訴人 楊國榮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30號被告徐忠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74線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15-96路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追撞由楊國榮駕駛,搭載林慧真(楊國榮之妻,未據告訴)及楊○(楊國榮之子,未滿18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使楊國榮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悶、胸痛、左足外踝關節挫傷及骨膜發炎抽痛等傷害;林慧真受有頸部挫傷、腹部挫傷肌肉腫脹瘀青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楊○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悶及胸痛等傷勢;而徐忠明則未受傷。徐忠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才 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國榮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忠明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榮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影本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五)存心堂中醫診所於105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份,(六)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徐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國榮及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觸犯前述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文才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