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原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王絃如 被告 林燦鏞
林金梅 林鐵雄 林正聰 林達榮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彥 被告 黃明 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
八.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黃明看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08.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8.29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8人,如採原物分割,則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最小者僅9平方公尺,最大者亦不過18平方公尺,無法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變賣分割,始符兩造之利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08.2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燦鏞、 麥林金梅 、林鐵雄、林正聰、林明彥、林達榮到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黃明看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29平方公尺(約32.7
6坪),屬地形方正之建地,而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0頁),並據到場之共有人所一致陳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參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亦均一致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未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明看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01│林燦鏞│6分之1│├──┼────┼────┤│02│麥林金梅│6分之1│├──┼────┼────┤│03│林鐵雄│12分之1│├──┼────┼────┤│04│林正聰│12分之1│├──┼────┼────┤│05│林明彥│12分之1│├──┼────┼────┤│06│林達榮│12分之1│├──┼────┼────┤│07│簡祥紋│6分之1│├──┼────┼────┤│08│黃明看│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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