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及刀柄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大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9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鉅宏不銹鋼公司前,因不滿 湯澍銘 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倒車阻擋道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以刀架住湯澍銘之脖子並對湯澍銘拳打腳踢,且持刀揮砍湯澍銘,致湯澍銘受有左臉撕裂傷2處之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湯澍銘,並對湯澍銘恫稱「伊是四海幫幫員,最好不要在清水讓伊遇到,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致湯澍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湯澍銘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湯澍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澍銘委請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大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澍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19頁)及在場目擊證人楊志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1-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3、36-39頁、偵卷第43-4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倒車阻
擋道路,率爾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上開言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證,告訴人願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刀柄1支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刀架住告訴人湯澍銘之脖子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且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2處之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7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169頁),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