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王樹清
被   告 任豫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陪同被告前往友人開設之
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當天被告欲
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但身上僅攜帶16,000元,乃向原告
借款50,000元,原告即開立發票日104年7月31日、面額
66,000元支票供被告墊付上開投資款,被告則將所攜帶之現
金16,000元交付原告,並簽發面額50,000元、到期日105年
3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償還
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宇創公司68,200元,被告僅
投資其中18,200元,但被告僅交付原告現金17,200元,尚欠
1,000元,原告直接簽發支票繳納上開投資款,過一個禮拜
後,原告跟被告說別人向她借錢都會開本票給她,所以要求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觀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關於被告有投資宇創公
司,當時被告攜帶現金不足,由原告簽發支票繳交投資款
至少66,000元,被告就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投資款僅償還
現金最多17,200元予原告,並開立系爭面額5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等各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跟我說因為別人跟她
借錢都會開一張本票給她,所以要求我開立一張面額5萬
元本票給她」等語(卷第4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50,000元投資宇創公司乙情,堪予信實。否則若如被
告所辯伊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宇創公司68,200元,伊僅投資
其中18,200元,伊已交付原告現金1,7200元,尚欠1,000
元云云,被告當無開能簽發面額5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原
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欲投資宇創公司66,000
元,因身上攜帶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繳納上開投
資款,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業經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7
日(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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