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第二六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拾玖點柒公克、淨重拾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佰零陸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後經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執行二年五月四日之殘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惟甲○○先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惟甲○○嗣後假釋又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第一次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一號、第一一八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在該次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所,竟仍不知警惕,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再將甲○○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甲○○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等地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三次。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之二號二0一室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九點七公克、淨重十一點四五公克)、夾鏈袋一0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甲○○於該次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三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九點七公克、淨重十一點四五公克)、夾鏈袋一0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台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一號、第一一八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再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九點七公克、淨重十一點四五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當場所查扣之夾鏈袋一0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之二號二0一室房間內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部分所涉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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