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丙○○即反訴原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為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七九四○號「鐵門窗用鐵管」新型專利之專用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惟原告於八十八年知悉被告丙○○經營之豐日不鏽鋼商行(以下簡稱「豐日商行」)製造之鐵門窗鋼管有侵害本件專利權之嫌,並於被告乙○○經營之立萬五金行買得仿品鋼管二只。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警告被告等停止製造、銷售仿品鋼管行為,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系爭鋼管仿品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二者產品於技術方式、功能、結果均相同,於此該專利範圍實屬相同」,即被告二人製造販售之產品已侵害原告專利權。嗣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於訴外人金億陳五金興業有限公司購得仿品鋼管,足證被告二人明知無製造銷售系爭鋼管之權利,卻仍執意繼續銷售行為,實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是被告二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嚴重擾亂鋼管價額,致使原告客戶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將公司」)發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鋼管製造機具租賃及授權契約,令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只要對中心點有均衡對等之關係存在」之鑑定意見,顯然包含所有類型專利範圍之概括論則,亦侵害其他之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第三者專利權,且原告所謂新型專利之習知技術,實係習用之前第三者早已公眾週知型狀之結構製造方法。而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圖說明,實質上僅是對該件專利產品型狀之結構製造說明,並無明確指定其專利範圍,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況原告所謂專利圖型在之前第三者早已持有同為圓型、方型、星型、梅花型等專利權。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立論顯有疑義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七九四○號「鐵門窗用鐵管」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用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惟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乙○○經營之立萬五金行買得系爭鋼管二只,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要求被告等停止製造、銷售系爭鋼管之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立萬五金行貨品訂單、凱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金億陳五金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卷第三至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否認其生產之鐵門窗用鐵管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辯稱: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只要對中心點有均衡對等之關係存在」之鑑定意見,顯然包含所有類型專利範圍之概括論則,亦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核准之第三者專利權,且原告所謂新型專利之習知技術,實係習用之前第三者早已公眾週知型狀之結構製造方法。而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圖說明,實質上僅是對該件專利產品型狀之結構製造說明,並無明確指定其專利範圍,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立論顯有疑義云云。由前述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本件被告二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鐵門窗鋼管,是否侵害系爭「鐵門窗用鐵管」新型專利權?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五、本件被告二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鐵門窗鋼管,是否侵害系爭「鐵門窗用鐵管」新型專利權?
(一)系爭「鐵門窗用鋼管」業經原告(原名 林榮光 )取得新型第○九七九四○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該新型專利權經核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鐵門窗用鋼管,係由一平面金屬板,經捲曲軋製成形為等斷面形狀之中空長條管體,而構成者;其特徵是在:該長條鋼管之斷面形狀,包括由複數內凹弧面相連而成管壁,每一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因每一內凹弧形而形成管壁上凸出向外之弧形尖端,使管體呈現出一均衡相對等之斷面形狀。」,有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六0頁),是其新型專利既已公告,則與早已公眾週知型狀之結構製造方法不相同。又被告丙○○組裝門花所用之鋼管,有四個內凹弧面相連而成管璧,內凹弧面相連位置,因為內凹弧形有突出向外的弧形,管體上左右面內凹弧形直線距離一點九公分,上下面內凹弧形二點五公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被告違反專利法乙案時勘驗確實,有該案編號B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第一六五、第一六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所享有之前開專利權範圍:「該長條鋼管之斷面形狀,包括由複數內凹弧面相連而成管壁,每一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因每一內凹弧形而形成管壁上凸出向外之弧形尖端,使管體呈現出一均衡相對等之斷面形狀。」之特徵相符;且經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三)鑑定說明:全要件分析:待鑑定物品之鋼管,係為等斷面形狀之中空長條管體,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鋼管,係為等斷面形狀之中空長條管體,因兩者構件均為等斷面形狀結構,故此項本中心認定為相同;再於斷面形狀部分,待鑑定物品之斷面形狀,係由每一內凹弧面相連而成管壁,每一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因每一內凹弧形而形成管壁上凸出向外之弧形尖端,與本專利之斷面形狀係由複數個內凹弧面相連而成管壁,每一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因每一內凹弧形而形成管壁上凸出向外之弧形尖端,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之構件結構相同,故此項本中心認定其相同。再於均等論分析:本專利利用由複數個內凹弧面相連,且每一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係成凸出之弧形尖端管壁方式、利用內凹弧面之設置可增加管體強度之功能,達到讓管體組設之鐵窗更為強固美觀之結果,與待鑑定物品利用由四個內凹弧面相連,且每之內凹弧面相連接之位置係成凸出之弧形尖管壁方式,利用內凹弧面之設置事增加管體強度之功能、達到讓管體組設之鐵窗更為強固美觀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方式(凹凸管壁)、功能(增加管體強度)、結果(鐵窗更為強固美觀)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功能、結果均相同,故本中心認為此部分兩者之逆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相同。....三、鑑定結論: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方式、功能、結果均相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九七九四○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九頁)。
(二)雖被告丙○○辯稱: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圖說明,實質上僅是對該件專利產品型狀之結構製造說明,並無明確指定其專利範圍,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況原告所謂專利圖型在之前第三者早已持有同為圓型、方型、星型、梅花型等專利權。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立論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所享有之前開專利,依前述專利範圍說明,並不限於左右面及上下面之內凹弧形直線距離均相等,只要對中心點有均衡對等的關係存在,即屬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業經證人 徐德 和即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四行)。另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與原告前揭專利不同,參酌該專利與否,均不影響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前開鑑定結果,亦據證人 徐德和 證稱:「000000000號專利上面,專利申請範圍上面說的,管的周圍設有數道等距且平行之凹槽,以增加其強度,所以這個專利以我們看來,就是專利權範圍在於管的周圍構,被告這個專利只有增加強度而已,回到我們的專利來說,告訴人也是用凹槽方式處理,但是專利局給的專利,是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就是由內凹弧面相連接,之後每個凹弧面相連接之後,形成凹弧面的弧形尖端,而且特徵就是有斷面均衡的形狀,這是與00000000號專利差異的地方,因為告訴人的專利有他的進步性及新穎性,所以可以得到專利。」等語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一至九行)。故被告丙○○否認上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要無可採;其另聲請本院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但未繳納鑑定所須費用,本院自無依其聲請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所謂新型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新型專利亦涉及對於上揭要件之具體創作或改良,而與發明不同。至同類產品之先後新型專利間,若具有進步性者,非不得數種新型專利並存。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時,該新型雖無同法第一項所列情事(即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意旨,可知所謂申請新型專利者,必其新型部分較之已存在之物品而言具有新穎性及相當程度之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雖經被告提出舉發,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認定被告所提出舉發不成立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八九00一七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又無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之事由,準此,系爭新型專利既經公告,即發生專利法之效力,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原告對於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九之二號豐日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鐵門窗用鋼管」為原告所發明,並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享有新型第○九七九四○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竟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基於仿冒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提供鋼管及模具予不知情之全金企業廠負責人鄒接發,委託該廠連續製造與原告所享有新型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之鐵門窗用鋼管,再由被告丙○○取回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0九之二號組裝生產;並以一千二百元至一萬元不等牌價百分之三五之價格售予開設立萬五金行之被告乙○○及至鼎、久泰等商行、中盤商圖利。另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受原告通知後,已明知該「鐵門窗用鋼管」經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而被告丙○○所出售者,皆係未經原告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立萬五金行陳列,並以前述牌價百分之四十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其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乙○○所營之立萬五金行購得仿冒其專利權之產品,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函分別促請被告丙○○及乙○○停止製造及販賣侵害其上揭新型專利權產品,均未獲置理。被告丙○○因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原告專利權,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被告乙○○因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人即原告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有凱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四號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四至九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經被告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雖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揭機構之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被告生產及銷售之鐵門窗用鋼管,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明知其所生產之門窗用鋼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仍製造之,而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明知被告丙○○所售之前開產品,係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仿品,仍在所營之立萬五金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有侵害告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是以,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害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發明專利權人於遭受侵害時,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外,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上開意旨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人亦有其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設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嚴重擾亂鋼管價額,致使原告客戶傑將公司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鋼管製造機具租賃及授權契約,傑將公司依約一年應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楊申田 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被告丙○○則未加爭執上揭鋼管製造機具租賃及授權契約之真正,堪信為真正。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傑將公司訂立之租賃及專利授權契約書,除授權傑將公司生產製造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外,並將機械及模具一批出租予傑將公司,故訴外人傑將公司在契約期間內於每年給付予原告之五十萬元中除權利金外,尚包括租金,然權利金、租金之數額各為若干,未據原告陳述與舉證。再者,傑將公司係依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書第三條: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新權專利權期間屆滿時止,傑將公司得於每年度屆滿時終止契約,但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約定,通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無意再續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租期屆至時終止該契約,有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是以,訴外人傑將公司是否基於被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而終止契約,尚有疑義,從而,自難遽以原告與訴外人傑將公司約定權利金之金額,作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而言,兩造對於被告製造與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數量及金額究有若干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陳述與舉證,設被告期以合法生產與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自須經原告之授權,準此以解,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止,分別製造與銷售系爭新式專利產品,歷時二年,依原告與訴外人傑將公司訂立前開授權與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每年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再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建築組件製造」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從而,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二十三萬元(000000*2*23/100=230000),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實事項訴求之累,致使反訴原告名譽信用及精神遭受重大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司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同決定專利侵害鑑定指定機構之一,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佈專利侵害審查程序及原則,對反訴被告專利權之內容及相關資料與系爭鋼管仿品逐一分析比對,決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反訴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反訴被告之專利權不具備新穎性,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反訴原告舉發不成立,益證反訴被告之專利係屬原創而非利用公眾週知之技術。又反訴原告雖指稱其產品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其產品於專利公告期間已遭訴外人楊泰英提出異議,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成立,進而駁回反訴原告專利申請,顯見其產品無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實事項訴求之累,致使反訴原告名譽信用及精神遭受重大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由前述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否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致其精神遭受重大損害?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生產之鐵門窗用鋼管,確有侵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情事。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乙○○共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乙○○二人應負共同侵害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右開本訴方面之論述,從而,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訴請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與信用之情事,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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