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右側搭載友人即原告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上(下方為民生街十五號)區隔往三峽市及柑園之環河路路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交通標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復未注意指示區隔往三峽及柑園之交通標誌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欲由往三峽方向之車道左轉往柑園方向之車道,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入往柑園之車道而撞擊環河路上之安全島,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髖股骨骨折、左膝髖骨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頸部擦傷十五乘以二公分等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二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看護及復健費用並就診往返車資合計三十萬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部分,固據提出醫療收
據之影本十八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之金額計為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連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函查原告之拔釘費用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九一四號函附收據副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至看護費用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共計二十三日有支出看護費用四萬一千四百元,固僅據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工作聘雇證明書一份以為證明,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髖股骨骨折、左膝髖骨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頸部擦傷十五乘以二公分等之傷害,顯不良於行,且於接受手術住院期0生活起居確有賴他人照料,縱係親屬自任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此業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屬實,該院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九一四號函附收據副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該住院期間之三日內,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原告起訴時原列於後述⒊之嗣後復健費用中,因於本院審裡中業已實際支出,爰依職權改列於本項中審究。)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一千九百元,則原告應得請求四萬九千四百元(1900X26=49,400)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日後復健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日後置換人工關節預計須支出費用八萬元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左髖關節若持續不癒合,將來可能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連特殊醫材等費用約八萬元(自負額)」之記載,係以原告左髖關節持續不癒合為置換之前提,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明 其行動力有恢復,亦沒有住在安養中心等語,顯無再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又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嗣後所需復健期間及費用,該院雖以上開函覆以約仍需半年之復健期,並復健費用目前未知等語,但依原告自陳其行動力有恢復,目前未再住在安養中心等情,其嗣後是否實際有進行復健,非無疑問。是原告應就其有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計劃並費用,舉證以為證明,但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則其主張嗣後尚須支出復健費用門診部分負擔每次二百二十元,每次車資往返二百元,一年就診一百四十四次,預計要支出六萬四千零八十元等語,亦難採信。另外,原告主張其骨折處四後須拔除鋼釘,手術費用約五千元,看護費用十四天合計二萬八千元,惟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住院恩主公醫院,於同年月七日手術拆除骨折處之鋼釘,同年月九日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九一四號函附收據副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業經本院於前項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中分別予以核准,原告就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准許。
⒋就診往返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赴醫院就診實際有支出計程車費用每次往返
二百元,十七次計支出三千四百元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㈡安養中心住宿費用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就其實際有住宿於安養中心並支出住
宿費用三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且,原告就其商勢有何住宿安養中心之必要,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該費用即難認係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七十二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髖股骨
骨折、左膝髖骨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頸部擦傷十五乘以二公分等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目前無勞動能力,需視復健程度決定,有恩主公醫院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九一四號函附收據副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任職加得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並原告自陳行動能力有恢復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加得實業有限公司,月薪約二萬八千五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業據提出證明書一紙及薪資單七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六十一至六十七頁為證。以原告係受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差,則原告陳明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自無不當。
⒊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
第六十八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六十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六十歲(即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止,計十九年四月。原告自受傷翌日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五月又一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八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到期部分:15840
X5+15840≒31=79,711,79,711X30%=23,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未到期部分: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840X12X30%=57,024,57,024X13.603,249+57,024X4/12(14.116,070-13.603,249)=785,460,23,913+785,460=809,373)。原告僅請求七十二萬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三十六歲,高中肄業,名下除機車一部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陳明,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其財產歸戶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四十三歲,此有二部、房屋一筆、土地十一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104,975+720,000+300,000=1,124,975),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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