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第七二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其個人,或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曾 宜雯 (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機車,供作自己平日代步使用。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其個人,或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曾宜雯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由辛○○個人取得,或與曾宜雯朋分所搶得之現金及金飾後,將所搶得之皮包及其餘物件棄置排水溝;辛○○並於搶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己○○所有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持該提款卡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上農會所設自動提款機前,接續六次以輸入己○○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己○○所有於上開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現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警查獲辛○○與曾宜雯共騎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辛○○當場為警逮捕,曾宜雯則於趁隙逃逸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始自動到案;嗣警方依辛○○之供述,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四樓內起獲被害人 陳惠媛 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鄉○○○街○○○號前分別起出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案發前經警方自行尋獲);警方並再依被害人丑○○所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追查使用者為曾宜雯之友人 呂吉峰 ,而查獲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曾宜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 何廖素 卿、丁○○、甲○○○、乙○○、丑○○、壬○○、子○○、癸○○、告訴人戊○○、庚○○、己○○、 李佩珊 及證人呂吉峰分別於警訊、偵查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張及己○○誠泰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漏論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為本件起訴法條,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曾宜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搶奪罪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及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分六次向自動櫃員機詐取財物,係本於同一之犯意,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搶奪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連續竊盜並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把,雖為被告供作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把扣案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何廖素│臺北縣五│辛○○以自備鑰匙│竊得車號00000│││二月二十│卿│股鄉登林│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三日下午││路七十九│機車,竊取得手││││二時許││號前│││├──┼────┼───┼────┼────────┼─────────┤││││││││二│九十三年│丁○○│臺北縣泰│辛○○以自備之鑰│竊得車號00000│││二月二十││ 山鄉全興 │匙插入機車之電門│九二號重型機車一部│││三日晚上││路五十八│啟動機車,竊取得││││十一時許││號前│手││├──┼────┼───┼────┼────────┼─────────┤│三│九十三年│ 吳范玉 │臺北縣新│辛○○以自備之鑰│竊得車號00000│││二月二十│蘭│莊市公園│匙插入機車之電門│四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三日下午││一路九十│啟動機車,曾宜雯││││四時許││五號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得手││├──┼────┼───┼────┼────────┼─────────┤│四│九十三年│乙○○│臺北縣新│辛○○以自備之鑰│竊得車號00000│││二月二十││莊市四維│匙插入機車之電門│0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四日上午││路二一二│啟動機車,曾宜雯││││八時許││巷口│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臺北縣泰山│辛○○騎乘機車│丑○○│現金九千元│││十二○○○鄉○○街四│,見被害人獨行││、行動電話│││十三日下│十號前│未及防備之際,││一支、提款│││午五時四││搶奪被害人肩上││卡三張、信│││十五分許││皮包││用卡一張、│││││││印章二枚、│││││││ 楊桂英 國民│││││││身分證一張│├──┼─────┼─────┼────────┼────┼──────┤│二│九十三年│臺北縣五股│辛○○騎乘機車│壬○○│身分證、健│││一月○○○鄉○○街五│後載曾宜雯,見││保卡、提款│││八日下午│十一號前│被害人獨行未及││卡各一張、│││五時許││防備之際,由邱││信用卡二張│││││致強搶奪被害人││、現金五千│││││肩上皮包││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辛○○騎乘機車│己○○│身分證、健│││二月七日│市○○街六│後載曾宜雯,見││保卡各乙張│││晚上九時│十九號前│被害人獨行未及││、提款卡及│││許││防備之際,由曾││信用卡共五│││││宜雯搶奪被害人││張、現金一│││││肩上皮包││萬五千元、│││││││禮卷紅包約│││││││二萬元。(│││││││並用提款卡│││││││詐領十二萬│││││││元)│├──┼─────┼─────┼────────┼────┼──────┤│四│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辛○○騎乘機車│戊○○│提款卡及信│││二月十日│市○○路一│後載曾宜雯,見││用卡共六張│││下午六時│段四十七巷│被害人獨行未及││、現金四千│││五十分許│口│防備之際,由曾││二百元、大│││││宜雯搶奪被害人││眾手機一支│││││肩上皮包│││├──┼─────┼─────┼────────┼────┼──────┤││││││││五│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辛○○騎乘機車│庚○○│提款卡三張│││二月十六│市○○街六│後載曾宜雯,見││、信用卡、│││日晚上九│號前│被害人獨行未及││身分證、駕│││時三十八││防備之際,由曾││照、健保卡│││分許││宜雯搶奪被害人││各一張、現│││││肩上皮包││金二千八百│││││││元、項鍊二│││││││條(值約一│││││││萬五千元)│├──┼─────┼─────┼────────┼────┼──────┤│六│九十三年│臺北縣泰山│辛○○騎乘機車│丙○○│身分證、健│││二月○○○鄉○○路九│後載曾宜雯,見││保卡、駕照│││日下午七│十號前│被害人獨行未及││各一張、提│││時二十分││防備之際,由邱││卡及信用卡│││許││致強搶奪被害人││各四張、存│││││肩上皮包││款簿四本、│││││││印鑑二枚、│││││││照相機一台│││││││、現金一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二支│├──┼─────┼─────┼────────┼────┼──────┤│七│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辛○○騎乘機車│子○○│提款卡二張│││二月二十│市○○街九│後載曾宜雯,見││、信用卡一│││一日下午│十巷七弄口│被害人獨行未及││張、現金一│││四時三十││防備之際,由邱││萬八千元、│││分許││致強搶奪被害人││鑰匙一把、│││││肩上皮包││記事本一本│├──┼─────┼─────┼────────┼────┼──────┤│八│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辛○○騎乘機車│癸○○│信用卡二張│││二月二十│市○○路八│後載曾宜雯,見││、現金約五│││三日十七│巷九號前│被害人獨行未及││千元、行動│││時許││防備之際,由邱││電話一支│││││致強搶奪被害人│││││││肩上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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