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一直無法溝通,原告被打罵多次,並育有子女二人,年輕時因子女還小,原告忍氣吞聲,被告前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原告工作處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核發保護令後,原告即住在上開工作場所,偶有回家,原告亦係與女兒同睡,惟被告多次違反該命被告遠離原告工作場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瘀血、右肘擦傷,原告從醫院回來住處,想與被告好好談,結果被告大吵大鬧,原告並將兩人對話錄音,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某日,原告將吳姓友人女兒喜餅帶回家給小孩吃,被告因此不滿,並將喜餅丟掉,二、三天後,兩造又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並將煙灰缸、杯子丟向原告,而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婚外情,原告跟那吳姓男的及他太太都是朋友。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一份、兩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吵架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邱智祺 、 邱盈翔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有兩次去找原告,講沒幾句話,原告就說好膽不要走,原告也找過兩次
警察來,第一次被告沒有走,警察來了之後也勸被告走開就好,第二次被告要和原告談談,原告也是叫警察來,警察來得時候被告已經走了,這都是保護令核發之後在幸福路原告工作場所發生的事情,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又去找原告,原告說被告不能去,被告只要原告找出那男人要那男的也不要來這地方,原告說為何不能來,現在房子是那男的租的,被告要求看租約,如果是他租的被告就不會進去,但是原告拒絕,被告就走了,二十九日晚上被告又去找原告,被告還是要求看租約,原告還是不肯,被告希望原告跟我說房子確實是何人承租的,被告拍照的時候,那男的跟別人打麻將,原告就把門關起來,原告就拉被告不讓被告走,被告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所提錄音帶內之聲音,確為兩造之聲音,原告都是專門回去錄音。
㈡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後,因為原告帶回姓吳的女兒喜餅,被告認為為了姓吳
的把家中搞成這樣,就把喜餅丟掉,原告就打電話來質問為何要把喜餅丟掉,嗣後兩造在家中即為此事發生爭執。
㈢整個事件,就是因為原告有婚外情,因為姓吳的第三者介入,致使兩造夫妻
失和,家庭破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也是因為被告勸原告勿再與姓吳的交往,原告毫無考慮回答說不可能做到,被告忍無可忍一時衝動才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事後也很後悔,向原告道歉,原告也表示接受,但仍堅持聲請保護令,對此被告沒有話說,也是一個警惕。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租約影本一份、現場圖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本可據。
二、原告主張於婚後,兩造感情一直無法溝通,原告被打罵多次,原告忍氣吞聲,被告前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原告工作處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核發保護令後,原告即住在上開工作場所,偶有回家,原告亦係與女兒同睡,惟被告多次違反該命被告遠離原告工作場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瘀血、右肘擦傷,原告從醫院回來住處,想與被告好好談,結果被告大吵大鬧,原告並將兩人對話錄音,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某日,原告將吳姓友人女兒喜餅帶回家給小孩吃,被告因此不滿,並將喜餅丟掉,二、三天後,兩造又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並將煙灰缸、杯子丟向原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一份、兩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吵架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經⑴證人即兩造之女邱智祺到庭證稱:「父母親之前還好,去年十月份左右開始就常常吵架,剛開始我並不知道父母親為何吵架,後來我聽父、母親說,母親說與爸爸常常言語不合,之前是因為母親上班在公共場所上班,爸爸會問母親下班後學哪裡,母親交代不清楚,所以才吵起來。爸爸說媽媽常常跟朋友出去,爸爸會問母親去哪裡,跟什麼人去,母親交代不清,就為了這事情吵架。我曾經見過父母親吵架動手打架的情形,去年十月至今我見過一次,去年十一月的時候聲請核發保護令那次,我是事後才到場,我有帶母親去驗傷,母親說傷是父親打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一天母親拿一盒喜餅回來要給我們吃,父親看到叫我們不要吃,說這是姓吳的,父親說要拿去還給姓吳的,當時母親不在場,所以沒有發生吵架。過了兩、三天我回家的時候母親在家,母親問喜餅到那裡,我說不知道,父親拿走了,後來父親也回來,父母親就為了這件事情吵起來,吵架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父親究竟把喜餅如何處理的話。當天父母親除了言語上的衝突外,父親有拿煙灰缸及杯子往母親方向丟,並且砸到地上破裂,因為我在場我也請父母雙方不要吵了,但是父母親都不理,我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再開門的時候我見到父母兩人打在一起。另外一次聽到外面很大的碰撞聲,看到母親開我的房間門進來,當時我看不到爸爸,母親進來房門說父親用腳踢她。」(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兩造之子邱盈翔證稱:「從我懂事以來父母親就常常在吵架,最近比較嚴重,從四、五年前買房子之後父母親就吵的比較嚴重,去年十月至今父母親吵架的原因就是母親出去交代不清所致。我的瞭解就是這樣。」(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⑶且邱智祺、邱盈翔二人另均證稱:「(父母何時沒有住一起?)保護令事件之後,我們的感覺對他們來講已經沒有那麼重要,母親方面覺得已經沒有辦法和父親在一起,我並沒有問爸爸。」甚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訛。再者,被告對於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內容,並不爭執,另參以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瘀血、右肘擦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又豈是被告所辯係原告就拉被告不讓被告走所造成?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對話,其中被告確稱:「打你又怎樣,再講就打死妳、幹妳娘」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所辯並沒有動手打原告等情,不足採信,且益徵被告確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婚外情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綜合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兩造感情一直無法溝通,原告被打罵多次,原告忍氣吞聲,被告前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原告施暴毆打成傷,原告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核發保護令後,兩造分居,原告住在上開工作場所,偶有回家,亦係與女兒同睡,而被告多次違反該命被告遠離原告工作場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瘀血、右肘擦傷,原告從醫院回來住處,想與被告好好談,結果被告大吵大鬧,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某日,被告又因原告將吳姓友人女兒喜餅帶回家給小孩吃,心生不滿,並將喜餅丟掉,二、三天後,兩造又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並將煙灰缸、杯子丟向原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為指責,亦無改善跡象,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