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周福珊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而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腳踏板右側乃擦撞原於其右側同向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己○○,己○○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衝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九巷)巷口之電線桿,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手腕、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己○○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加速駕車直行逃離現場,而斯時與己○○同行之友人丁○○、 蘇韋誠 見狀即告知前方之友人丙○○,殆同日二時四十六分許,始經丙○○追趕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裕民路路口附近之「高桿撞球場」前將甲○○攔下,並經己○○之友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嗣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裕民路路口附近之「高桿撞球場」前經證人丙○○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所騎乘機車之輪胎好像沒有氣乃停下來查看,嗣有人騎機車過來說伊肇事逃逸,但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右側乃與被害人即證人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己○○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仍加速駕車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甲○○肇事後是否停車查看?)沒有,他本來車速沒有很快,肇事後加速逃逸,我就追他,他連闖了好幾個紅綠燈。」、「(可否陳述己○○當天被撞的情形?)當時我正要停紅綠燈,我有個男性朋友騎到我旁邊說己○○被撞並說是前面那一台紅色機車叫我去追,他說的時候那台紅色機車剛好從我前面過去,當時號誌已經紅燈,他還是騎過去,我就闖紅燈開始追它,追了五、六個紅綠燈口,號誌都是紅燈,他還是闖過去,我也就跟著他一直追,追到快到一間撞球間時有看到巡邏警員簽好巡邏箱正要騎警用機車離開,他就放慢車速,我就騎車到他左邊叫他靠邊停車,他就停下來,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即丁○○的男友來,我朋友就打電話另外報警,我朋友到了之後我就又騎車回事故現場看己○○,之後就沒有再去攔下被告的那個地方。」、「(他停車是因為你叫他還是他自己停車的?)我叫他停車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被告肇事後是否停車查看?)沒有,我看到他加速逃逸。」、「當時和己○○他們在一起,我們是騎機車,我是讓蘇韋誠載,己○○自己騎壹台機車。」、「(當時情形如何?)被告的機車騎在我們前面,己○○騎在我們右後方,己○○想要超越我們時,被告要閃壹台左邊的車子,沒有看後面,就直接往右切過來,就撞到己○○的車子,撞到之後被告的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騎,加速逃逸,己○○被撞之後連車摔出去,撞到電線桿,我就叫丙○○去追被告,後來有追到被告,我們的車沒有去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機車受損照片共十三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證人己○○所稱因此肇事而受傷一事,亦有其提出之由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附卷足憑,而該傷害復足認與被告之本件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當時是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土城市○○路○段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肇事處時,『當時對方就從我的右後方欲超越我並向左切過來,然後對方的左側車身就與我的右側車身腳踏板部位發生擦撞而肇事。」、「(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肇事後有無移動現場?)我車子右側車身腳踏板部位擦痕。第一次撞擊的部位為右側車身腳踏板部位。肇事後我的車子沒有停下來就往前行駛。」、「(肇事後如何處置?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肇事後我車子沒有停下來往前行駛,後來我後方有人追上來說我肇事了我才停下來。救護車將傷者七三一七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而前開筆錄,經本院勘驗該詢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一〉警詢時連續詢問,且立即製作筆錄。〈二〉筆錄內容除以手寫部分《我肇事後起初我未發現肇事,我是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發現我車子怪怪的,我就停車查看,此時對方的人才從後方追上來。》係另行補充外,其餘均與電腦打字製作部分相符。」,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之一)附卷足稽;而證人即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上開筆錄原文是用電腦打字,至筆錄第二頁第三個問答為何有另外用手寫情形?)我在移送案件時是移送到三組,三組的人說要我補充詢問被告,所以這部分是在移送之後在三組補上去的,三組跟我們交通分隊是在同一個建築物內。」、「(初詢及補詢時被告的母親或友人有無在旁表示意見?)當時有告知被告母親你有權利在場,但不能有任何發言,若有發言則請其出場,初詢時被告母親沒有表示意見,『但製作完初詢筆錄、錄音完成之後,被告的母親有斥責被告為何要承認,這麼傻,只要跟警察說不知道有撞到對方就好了』。」、「在補詢之前被告對他的犯行是有坦承,被告是在他母親斥責之後才開始有為自己之犯行辯解的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該證詞益徵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之可信性。
2、又觀乎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於該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外緣,確有擦撞之痕跡,核與被告前開警詢中所供相符;是被告既騎乘機車與亦騎乘機車之己○○發生擦撞,而衡諸擦撞部位又係輕易可感覺者,是其事後所辯不知有擦撞云云,核與常情不合。
3、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庚○○、 傅煌凱 、戊○○固均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庭證稱被告並未騎車與證人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庚○○亦證稱:「(事發前你距離被告多遠?)十至十五公尺。」、「(被害人緊急煞車及車輛不穩前是否距離被告車身很近?)是。」,是其是否能清楚辨別被害人己○○非因被告騎車擦撞而倒地滑倒即非無疑;況且,證人庚○○所稱被告於新店市即表示所騎乘機車之後輪不穩,核與被告所述係快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高桿撞球場時始發現一節不符,亦見其迴護之情;又證人傅煌凱自承係被證人庚○○騎車附載,衡諸常情,其就前方狀況應非能較證人庚○○清楚辨認,是所言實難遽予採信;至於證人戊○○經質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一事,其竟答稱不知道云云,顯然其就事發之真實情況有所保留,是證人庚○○、傅煌凱、戊○○所述,自均難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尚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己○○自被告後方高速行駛,此一危險駕駛行為顯非法律欲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要旨、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研討結論),則微論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已難認全無過失業如前述;況且,揆諸前開說明,足知並不因被害人己○○或被告就此車禍是否有過失而影響該罪名之成立,是選任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刑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之「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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