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九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О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淨重貳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О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第四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月五月八日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九時許,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二點五公克)〈公訴人誤載為十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一點六公克)、已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已注射過針筒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一百一十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查獲時扣得一百零三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時扣得八只)、磅秤一台、分裝香煙盒十包及橡皮圈一條、帳冊二本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只是我有和吸毒的人在一起,是吸二手煙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分別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六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九時許之警詢前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用Immunoassay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對上開採尿過程均無爭執。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尿液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出具之上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所查獲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三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陳永和 ,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所取出白色粉末一包及其所搭乘自用小客貨車前乘客座置物盒中所取出之白色粉末二包,共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О六ООО七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二點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約二小時之時間,本於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上開時間之前各二十四小時、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有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及安非他命。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五)又於吸食菸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一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為: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00000000號函敘明此旨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偶吸二手煙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不知所惕勵,其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乃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二點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毒品分製袋一百一十只、注射針筒十二支、磅秤一台、分裝香煙盒十包及橡皮圈一條等物,被告自始均否認為其所有,另帳冊二本為被告日常生活開銷紀錄,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否認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是以被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所認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列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併此敘明。再併案意旨書所憑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中之檢體編號:ESООО九三О五ООО二號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之檢體編號:ESООО九三О五ООО一號,顯不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檢體編號:ESООО九三О五ООО一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該報告書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併案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477 號判決(9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2883 號(93.11.2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