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詹仕沂 律師 周志吉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首開判例意旨尚無不符,自應認係合法,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 長生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宏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長生公司財務困難,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與原告進行小額買賣以累積信用,迨同年七月起即大量進貨達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並向原告偽稱可將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復佯稱為擴大營業將前述機器設備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刻意隱瞞其另設宏囷公司之事實,謊稱係長生公司更名為宏囷公司,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十月、十一月繼續出售逾一百一十萬元之貨物予宏囷公司,詎長生公司、宏囷公司為支付貨款交付之支票相繼跳票,原告欲查封前述長生公司之機器時,始知被告早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輪公司),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長生公司及宏囷公司均無償債能力,竟夥同被告甲○○以長生公司、宏囷公司名義藉買賣方式,詐騙原告交付貨物,屆期無力給付貨款,即將長生公司之機具遷移它處另設立宏囷公司,繼續詐騙原告一百一十萬餘元之貨物,致原告受有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等語,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長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宏囷公司負責人,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長生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迄同年九月間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貨款未償,即將長生公司之機器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另設立宏囷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改以宏囷公司名義繼續向原告進貨逾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未據清償,所交付之支票相繼跳票,嗣原告欲查封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時,始知被告早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等語,業據核閱本院刑事庭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卷宗影本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長生公司、宏囷公司無償債能力,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由買賣方式騙取原告之貨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於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長生公司六十四年就成立了,到了八十八年十月份經營困難,想將工廠廠房賣掉還債,因生財器具搬很困難,就先找一個地方(板市○○路○段○○○巷○○弄○○號)放,因我年紀已大,就讓給小孩子,另成立宏囷公司。我搬過去還是有繼續經營,又因週轉金不夠,發生跳票,我就將公司債務人之客票還給告訴人(即原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被告甲○○則稱:「(問:長生改為宏囷經營,宏囷經營狀況如何?)宏囷成立當時,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二十四頁),證人 葉漢振 則證稱:「去年(即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乙○○來台中找我,說他生意有困難,要我幫他以我公司「安欣」(股)公司名義信用額度開信用狀,自日本進口紙張,讓他週轉,後來他初期還好,但年中後他說公司行運不好,向我週轉五、六百萬,年底時,他說想將原來工廠處理,搬到板橋去,因銀行抽銀根,他必須以而兒子名義另成立公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二、三間,即知長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事實,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宗所附統一發票(見前開卷宗第九至第四十七頁)觀之,長生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原告進貨,每月貨款依序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間或有清償貨款金額不足現象,迨同年六月起,長生公司已陷於週轉不靈須對外調借現金之窘境,被告猶持續向原告進貨至同年九月止分別達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一元,除六月份貨款按期支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外,其餘貨款果無力清償,被告遂以另設立宏囷公司之方式,於同年十月間將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遷移至前址宏囷公司繼續經營,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明知宏囷公司財務狀況亦屬不佳,仍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分別向原告進貨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六千一百零三元,除其中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以客票支付外,餘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始終未為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知長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竟未斟酌己身財務狀況、償債能力,持續以長生公司名義自同年六月起向原告進貨達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果致長生公司無力清償,遂以另成立宏囷公司之方式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再向原告進貨逾一百一十萬元,被告雖辯稱:其成立宏囷公司係概括承受長生公司所有債權債務等語,惟實際上亦見其就長生公司之應收債權、應付債務為如何之處理,被告乙○○復稱:「(向原告進貨所得)都拿去週轉生意。我將那些貨生產為成品,再賣給了客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俱徵被告係明知長生公司、宏囷公司已陷於財務不佳、週轉不靈之狀態,而先後以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銷售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按約定如數給付貨款之意,縱於進貨後無力清償原告之貨款,亦不違被告之本意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明知長生公司償債能力不足,甚已處於週轉不靈之狀態,另設立之宏囷公司財務狀況亦屬不佳,足預見長生公司、宏囷公司向他人購買貨物後並無清償貨款之資力,仍向原告進貨銷售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主觀上顯無按約定如數給付貨款之意,自應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到九月的未付款為一佰參拾柒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總貨款為二百柒拾柒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十月、十一月未付款為玖拾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貨款為一佰壹拾萬三千零二十九元」等語(見本件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庭事庭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此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宗所附統一發票及支票之數額計算上雖有不符,惟原告就此並無爭執,且關於被告以長生公司、宏囷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之未付款項,兩造均認為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原告因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與長生公司、宏囷公司交易、出貨,受有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玉玲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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