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丁○○、乙○○乃為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之幕後人士,原告則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等人強盜行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原告歷經年餘之醫療復健過程,迄今左手臂握力尚無法恢復原狀。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已超出原告實際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況原告受傷後,導致奕穎公司及其個人商場聲譽影響甚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元、醫療復健費用九十八萬元,以及無法營生損失二百零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影本乙份、給付原告貨款說明影本三份、醫療及復健等費用說明影本三份、無法繼續營生損失說明影本乙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三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醫藥說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給付貨款部分:查系爭買賣機器合約係由宏昌公司與奕穎公司所簽立,與原告個人無關,更與被告乙○○無涉。況給付貨款與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關於醫療及復健費用等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⑴醫療費用金額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部分:
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證明書費金額五十元,實係原告取得證明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自不應由被告乙○○給付。
⑵醫療費用金額五萬五千元之部分:
證明書單據無法辨識原告有支出五萬五千元費用。
⑶醫療費用金額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之部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二十六日醫療費用二張,與本案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與本案有關。另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證明書費一百元,係原告取得證明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自不應由被告乙○○給付。
⑷醫療費用金額四千八百六十元之部分:
永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治療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八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與本案有關。況其中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亦應扣除。
⑸醫療費用金額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三項自備煎藥、日本製治療酸痛合利他命B2藥丸、長期復建至完成康復之費用,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2、又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說明「醫藥費」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不得為請求。
(三)關於無法繼續營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三項金額,並未區分各別金額多少,亦未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有被迫中斷商機及償還廠商已訂貨款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原告指稱被告等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云云,惟其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原告與其他被告之買賣行為,亦與被告乙○○無涉。
三、證據:被告乙○○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因與原告之財務糾紛,一時氣憤致妨害原告人身自由。惟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一事,原告受傷並非被告丁○○所為,且原告對於貨款部分則應向宏昌公司請求,自與被告丁○○無關,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丁○○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由訴外人 呂財寶 指使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 蘇堃樹 駕駛不詳廂型車,搭載呂財寶、被告丁○○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彰化縣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茶藝館,由呂財寶指使上述二名不詳男子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將其自該茶藝館強扭至上開箱型車內,再指使蘇堃樹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宏昌公司工廠,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彰濱工業區時,並與另行駕駛車輛前來之訴外人 黃再春 、被告乙○○會合一同前往宏昌公司工廠,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上址後,由黃再春、被告乙○○指使該上開二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被告二人及黃再春、呂財寶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為據,被告等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共同毆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金額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部分:其中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證明書費金額五十元,核非屬治療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醫療費用金額五萬五千六百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書單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五萬五千六百元復健費用之必要,尚難准許。
3、醫療費用金額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之部分: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二十六日醫療費用二張,因與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確與本案有關。另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證明書費一百元,亦核非屬治療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4、醫療費用金額四千八百六十元之部分:永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治療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八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相距甚遠,無從知悉此單據支出與本案有關。況其中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亦難准許。
5、醫療費用金額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三項自備煎藥、日本製治療酸痛合利他命B2藥丸、長期復建至完成康復之費用,惟並未經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尚難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醫藥費請求,因無所據,是以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及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乃為宏昌公司之幕後人士,其則為奕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等人強盜行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原告歷經年餘之醫療復健過程,迄今左手臂握力尚無法恢復原狀,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已超出原告實際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況原告受傷後,導致奕穎公司及其個人商場聲譽影響甚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以及無法營生損失二百零七萬五千元等語。經查:本件係因宏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所營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買「圓編針織機器」十台,每台單價七十三萬元,約明其中五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五台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與宏昌公司,定金『每台』二十二萬元於『交車』前兌現,餘款五十一萬元「於『交車』時分六個月期票付清」;嗣奕穎公司業將前五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宏昌公司業已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奕穎公司,惟原告所營奕穎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後五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與宏昌公司,竟將之運往大陸地區銷售,致宏昌公司受有損失,故訴外人呂財寶圖解決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夥同黃再春、宏昌公司員工即被告丁○○、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暨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二名,惟上述傷害等犯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可參,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係以集團式買空賣空方式榨取貨品,並強行令原告身受其害,又原告中斷前往印度市場貿易營生及家庭生活等精神損失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貨款及營業損失其原因甚多不一而足,甚難謂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為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