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2人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某汽車旅館內通、相姦,丙○○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江○○(年籍資料詳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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