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妹,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97年3月1日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6之2號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雙方旋即發生拉扯,甲○○乃承前犯意,復以腳踹擊乙○○身體,致乙○○受有左顏面瘀傷、右食指傷口0.3公分併腫脹、右手中指瘀傷併腫脹、左下肢傷口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