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79號聲明人 黃啟源
蔡寶珠 黃啟誠 陳志蕊 黃啟禮 黃嘉祥 黃議輝 黃俊添 黃虹雅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玉玲
黃啟逢 聲明人 黃鳳秋
彭維祥 彭勇樺 彭勇筌 劉宥霆 兼法定代理 劉高志 人
黃鈺惠 聲明人 楊政昌
彭玉琳 徐幼庭 兼法定代理 徐稚昀 人
黃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黃啟源、黃啟誠、黃啟禮、黃嘉祥、黃議輝、黃俊添、黃虹雅、黃啟逢、黃鳳秋、彭勇樺、彭勇筌、劉宥霆、黃鈺惠、彭玉琳、徐幼庭、黃華萱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維祥、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 黃恆水 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以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依前開法律規定,均無繼承權,是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維祥、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