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79號聲明人 黃啟源
蔡寶珠 黃啟誠 陳志蕊 黃啟禮 黃嘉祥 黃議輝 黃俊添 黃虹雅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玉玲
黃啟逢 聲明人 黃鳳秋
彭維祥 彭勇樺 彭勇筌 劉宥霆 兼法定代理 劉高志
黃鈺惠 聲明人 楊政昌
彭玉琳 徐幼庭 兼法定代理 徐稚昀
黃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黃啟源、黃啟誠、黃啟禮、黃嘉祥、黃議輝、黃俊添、黃虹雅、黃啟逢、黃鳳秋、彭勇樺、彭勇筌、劉宥霆、黃鈺惠、彭玉琳、徐幼庭、黃華萱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維祥、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 黃恆水 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以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依前開法律規定,均無繼承權,是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維祥、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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