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3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應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相應公司)滯欠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應公司於94年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解散公司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乙○○擔任清算人,惟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為破產程序之聲請或呈報清算完結,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符法制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相應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本院97年7月24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2029號函、相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尚與所提出證據相符,足徵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