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立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3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立澄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1350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禁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1月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立澄,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禁止駕駛)」,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1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遭執勤警員攔停,當時所進行之第一次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執勤警員要求異議人再進行第二次酒測,並以第二次測得之數值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為據開立罰單,嗣異議人經友人告知執勤警員要求進行第二次酒測之行為是不對的,且酒測值若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係可容許勸導範圍而不會舉發,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盼以異議人第一次經測試之酒測值為標準予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0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5-52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1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受處分人爭執違規事實之存否,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
㈢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遭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汪啟明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100年11月6日凌晨大約l點左右,我們當時在西向八德交流道閘道上,我們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看到我們的車輛之後就停在閘道上,當時我就請另外一名魏姓警員前去查看,同時我用手電筒去照射前擋風玻璃確認他們是否有在更換駕駛,大約過了6、7秒鐘後,該車繼續往前行駛,所以我就將該車攔阻下來,當時我有詢問異議人為何將車子停在閘道上,異議人是告知我們說他當時是在繫安全帶,同時就有聞到有濃烈的酒味,所以我就請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之前我有先詢問異議人在何處飲用什麼樣的酒類、時間大約經過多久等問題,確認他已經飲酒超過15分鐘後,我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當時我有詢問異議人是否有自備礦泉水還是要我們警方提供,異議人當時是表示說他自己有帶,不用我們警方提供。(問:為何異議人表示該次攔阻有進行兩次的酒測?)因為當時第一次的酒測沒有成功,我們測試呼氣需要持績5秒鐘,中間不能有間斷,如未有間斷儀器就無法感應,所以就第一次就沒有測試成功。(問:如果有成功,儀器會顯示什麼?)如果沒有成功的話,儀器的箭頭會變成往左。(問:是否會有數據跑出來?)沒有成功就不會有數據。(問:第一次沒有成功是因為異議人可能呼氣沒有超過5秒鐘嗎?)有可能是沒有超過5秒,也有可能中間有停頓,或是氣倒吸回去,如果成功的話儀器會發出聲音。如果測試成功的話儀器才會有數據顯示也會有紀錄。(問:是否成功會有一張測試?)是,而且上面會有案號。(問:是否有可能有異議人所說的情形?)不可能,如果有0.27的話,電腦上面會有數據跟案號,是會有紀錄的。(問:是否確定如果酒精濃度測試沒有成功的話,就一定不會出現數據嗎?)對,我是按照操作說明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汪啟明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而證人汪啟明舉發異議人違規日(即100年11月6日)迄至本院作證(即100年11月25日),期間相隔不及一個月,又參以證人汪啟明庭呈之酒後駕車交通舉發單編號,其中證人汪啟明於100年11月6日凌晨僅有對異議人一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案號單據影本1份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汪啟明上開具體證述其因何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及測試進行過程等詞,堪認其記憶清晰、無遺漏之虞,復證人汪啟明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汪啟明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異議人雖辯以其第一次進行測次之數據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云云,惟進行酒測時,需持續呼氣5秒鐘,如有間斷儀器將無法感應,也不會產生任何數據。反之,若確實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電腦上會有數據跟案號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汪啟明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參以異議人之酒測單之案號為265號,倘真如異議人所述,確於第一次進行測試時有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數據,則審閱證人庭呈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前一排序即案號264號單據之受測者亦應為異議人為是,然案號264號之受測者卻為「張忠進」,是證人汪啟明證述因第一次酒測沒有成功感應,故要求異議人進行二次酒測,並測得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既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僅空言陳稱確實有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數據,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又證人汪啟明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儀器器號為022011/088281,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22011及分析器088281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確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而該機器係於100年3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本件係於100年11年6日凌晨1時02分許進行酒測,尚未逾越儀器檢定之有效期間,使用次數復未達1000次(按異議人本件案號為265號),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執勤警員實施酒測之測試器已檢驗合格且尚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認異議人當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符合正當程序所測得,故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無疑。
五、另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參以本件舉發警員合於程序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所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警員依法予以舉發,自屬有據,核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就證人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值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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