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KKHUNTH.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KKHUNTHODSUPHOT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1年
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MUKKHUNTHODSUPHOT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泰商行」櫃檯後方,陳列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嗣於99年
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22日桃衛藥字第0990065014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
┌─┬─────────┬─┬─┬─────────┐│編│品名│數│單│所有人││號││量│位││├─┼─────────┼─┼─┼─────────┤│01│五塔標行軍散│1│罐│MUKKHUNTHODSUPHOT│├─┼─────────┼─┼─┼─────────┤│02│Antacil│50│顆│MUKKHUNTHODSUPH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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