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有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仍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